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 羅建鑫 (原名 羅文光 )即發久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聲請僅載明聲請人之住所及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旨,惟並未載明任何案號及訴訟終結之原因可供本院查核。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陳報保全程序之案號、提存事件之案號、訴訟終結之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惟該補正裁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既未陳明有何訴訟終結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