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恐嚇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確定(已於94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罪,符合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為假釋中之人犯,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聲請就已減得之刑與附表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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