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改而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其中第二案及第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與第一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迄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雙連捷運站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同年月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扣案之物品,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改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如前所述,因無法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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