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69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97年度審再微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