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乙○○原住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諸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即明。經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復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6年5月9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749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16萬8765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7萬9749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3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被告每月應繳帳款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5月9日止尚欠帳款3593元未繳付(其中本金3382元)。
(三)承上,被告與原告於93年7月7日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其中未清償部分23萬5200元經原告同意,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6年5月9日止尚欠帳款21萬2020元未繳付(其中本金20萬339元)。
(四)另被告於93年8月6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而被告至96年5月9日止尚欠帳款22萬5148元未繳付(其中本金21萬3624元)。
(五)再者,被告於94年5月3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而被告至96年5月9日止尚欠帳款8萬6750元未繳付(其中本金8萬1637元)。
(六)綜上,被告至96年5月9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簡易通信帳款合計39萬5362元(其中本金合計37萬2486元)及及代償信用卡帳款225148元、86750元(本金部分為213624元、81637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