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4號
98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拾玖點貳壹公克,純度以百分之一計,純質淨重約零點壹玖公克)、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拾玖點貳壹公克,純度以百分之一計,純質淨重約零點壹玖公克)、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肆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983、1343號及9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1月20日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後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1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9.21公克,純度以1%計,純質淨重約0.19公克,未扣存本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4個及止血帶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晚間7
時40分許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後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居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所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及行
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件(見9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偵查卷第31頁)。
㈤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8年1月20
日查扣之粉末檢品4包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21公克,純度以1%計,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之時、地,先供稱係於查獲當天下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娘家施用云云;後又供稱是在查獲地點即綽號「大頭」之友人家施用云云,顯不相符,應以其距查獲後較近,即被告於98年1月20日警詢及98年1月21日偵查中所供稱係於98年
1月20日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等語,較為可採。另被告於98年4月23日警詢及98年4月24日偵查中即供稱其於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吸食等語,核與其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方式相符,應認被告對犯罪事實㈡所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應為可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㈡應以數罪論處,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被告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施用毒品以戕害自己身體健康為鉅,危害他人之危險性尚小,本院審酌後,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按本案於98年1月20日所查扣之粉末4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9.21公克,純度以1%計,純質淨重約0.19公克),而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4個,則因含有毒品,無從與毒品分離,雖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所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上開扣案物,與98年4月24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1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98年1月20日查獲之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而查獲之地點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