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得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另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另行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之保證人 黃月琴 名下之不動產將遭拍賣,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聲請保全。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遭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聲請人之財產,故該強制執行並不會造成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綜酌保全處分之目的,本院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