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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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叁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三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五○二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三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三五零二公克,此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三袋(驗餘淨重零點三五零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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