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按:此指銀元,一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九線一六三公里處(花蓮縣新城鄉和平村一五一號前),未戴安全帽,行經設有正常運轉號誌燈之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內停車,仍然繼續右轉行駛,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攔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掣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拒簽舉發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裁決處受處分人四千一百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陳稱前開時地紅綠燈故障,其於前開時地行經該路口因要解尿而右轉欲停車卻遭員警攔檢,員警疏忽未發現號誌燈故障而舉發受處分人。
四、經查,當日取締異議人之警員 鄭文泉 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台九線一六三公里處看見異議人騎機車未帶安全帽,遇到紅燈未停右轉,我們就將他攔下依法開單告發。當天我們共三個員警共同取締,不可能隨便告發。當時紅綠燈並沒有故障。(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查台九線一六三公里處號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當日並無故障紀錄,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花警交字第○九一○○○二五六○○號函可考,從而,異議人前開陳述尚難採信,本件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裁決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四千一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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