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亦不支付生活費用,被告拋妻棄子,行方不明,從未扶養原告母子,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秀英曾湘葶曾曄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此後即未與原告同居,亦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至今行方不明一節,業據證人徐秀英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兩造分居已經二年多了,被告在外有女友,我有看過,被告都沒有回家,也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目前也不知道在何處等語;另據兩造所生子女曾湘葶、曾曄伯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分別證稱:父親於八十九年三月初無故離家,他有外遇,而且在外負債累累,將近兩年都沒有回來,不知去哪裡,也都沒有給我們生活費用(曾湘葶之證詞);我父親離家是因為有外遇,以前我們家開瓦斯行,客戶都有看過我父親和那個女人公開在一起,他們也有同居,客戶都會打電話來告訴我們,我們沒有辦法抓姦,他們都公然出現,爸爸從九十年三月初就無故遺棄我們全家,都沒有回來了(曾曄伯之證詞)等語。綜上以觀,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二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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