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7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管壹支沒收;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2月14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7月21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29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月4日以88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2月21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月22日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5鄰興隆20之64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接獲甲○○之妻 王秋燕 檢舉,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察看時,由王秋燕將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杓管1支交給警方查扣,警方將在場之甲○○帶回分駐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77號偵查卷部分)。
(2)甲○○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5鄰興隆20之64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於99年3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旁,見甲○○形跡可疑,趨前盤查甲○○是否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甲○○除坦承上情外,並將其身上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自行掏出交給警方予以查扣。至警方將甲○○帶回分駐所調查後,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偵查卷部分)。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