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3月15日與原告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下稱系爭現金卡)
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3月16日起至90年3月16日止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遲延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詎被
告竟自93年5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被告雖以本
件請求之款項係遭他人盜領等語置辯,惟此應由被告舉證,
且現金卡領款要有密碼,而密碼也只有持卡人才會知道。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渠於4、5年前申請系爭現金卡後,只有使用過1
次,金額為100,000元,該筆款項於借款2週後即清償,而本
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並非渠所提領的,渠係於原告通知渠一個
月沒有繳款時始發現被盜領,遂於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被告誤為漢中派出所)報案,並配
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分局警員至華南銀行查看
錄影帶,證明非渠或渠之親屬所領。而系爭現金卡一直在渠
身上,不曾遺失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事實有所
爭執時,主張常態事實之人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
人,就該變態事實之存在,須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
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渠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
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
之人為不利之判斷。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款項係由某人持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被告所辯情節,於操
作程序上,必須該人先取得辨識系爭現金卡之全部資料後製
成偽卡,且復查得系爭現金卡之密碼後,方得持該偽卡至自
動櫃員機置入卡片、輸入密碼而提領現金。上揭偽造過程所
需設備、技術,已非一般民眾所輕易得為;且迄今民眾爭執
遭到不法人士竊取資料、製作偽卡盜領之案件數量,不論是
否經查屬實,相較GEORGE&MARY現金卡之發卡數
量,仍顯屬少數。故被告所辯之事實,核屬變態事實,應由
被告先負舉證之責。而銀行提款機所攝得系爭款項提領者之
影像,雖無法判別是否為被告本人,但縱非本人親自前去提
領,仍不能遽謂即屬盜領。被告辯稱不可能委託他人去領款
、不可能拿石頭砸自己的腳等語,故錄影帶中所見之人既非
被告,就是遭盜領等語,不能資為渠有利之證據。被告就所
抗辯遭盜領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渠說,不能認渠抗辯之
事實存在。
三、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原告於93年5月18日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萬泰銀行GEORGE&MARY卡領用書、交易
記錄一覽表、萬泰銀行GEORGE&MARY卡約定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