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林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林武順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一九七0A、一九七
一A、一九七一-三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蓮縣○○鄉○○路○○○號左側,門牌號碼○○○鄉○○路○○○號如附圖
所示一九七0A、1971A及1971-3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
所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
兩造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締約,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騰空交還原告,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不再續租,惟被告竟回函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建造而成,此與事實不符,
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尚
有十二月份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未付。又依兩造租約第十二條規定,如
被告違約因涉訟所需之律師費用由被告負責,其費用為四萬元,爰依民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及兩造契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一九七0A、一九七一A、一九七一-三A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記載「房屋所在地○○○鄉○○路○○○號左
側」,係依照丙○○○○稽徵處房屋稅單中課稅房屋坐落處填寫,況兩造明
文約定租賃標的物為房屋,被告抗辯承租物為土地,顯不實在。
⑵又兩造於九十二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中第十九條規定:「租賃存續中,甲
方(指原告)如擬出售租賃房屋時,應於六個月之前通知乙方,而乙方願無
條件搬遷,但乙方有優先承買權」,此條文係用手寫方式載入,十分慎重為
之,且契約書亦為房屋租賃契約。再者,原告繳交遺產稅依法律程序辦理系
爭房屋之繼承,多年來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不與聞問,還願與原告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抗辯房屋為其所有,殊難想像。
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赴美,收租一事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受託人於九十三年
十、十一、十二月均前往收租,九十三年十、十一月房租均由被告家人朱珮
珮代為繳納,但受託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期間數度前往收租時,被告及被告
家人卻未能如期繳納,被告聲稱係原告委託人十二月未前往收租,實係推託
之詞。況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即應將房屋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目前被告於租期屆滿
仍不搬遷,早已違約,且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才
起訴請求,故依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用皆須由
對方負責賠償。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鐵路用地,原為原告的先生所有,原告的先生
將土地給我使用,我在該土地上蓋房子,原告的先生於八十幾年間過世後,由原
告與我簽訂契約,我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係承租原告坐落於花蓮縣○○鄉○○路
○○○號左側(即大安段一九七0、一九七一地號土地),此有兩造簽訂租賃契
約書可明。且該契約之附註又記載:「租期存續中,甲方(即原告)如擬出售不
動產時,應於陸個月前通知乙方(即被告),乙方願無條件搬遷,但乙方有優先
承買權」。即明示租賃之標的物為土地而非建物。如標的物為建物者,何以原告
在契約書中不寫建物,卻○○○鄉○○路○○○號左側(大安段一九七0、一九
七一地號土地)?嗣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續約時,原告私自將標的物改為建物,因
被告以為與舊約相同,在未查之下乃簽立契約書,惟標的物為土地係不爭之事實
,毋庸置疑。系爭建物自始為被告所建及經營卡拉OK,嗣系爭建物於九十三年
五月重新裝修完成,共花費約貳佰萬元,並於同年六月三日重新開幕。原告每月
仍向被告收取租金。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原告人在美國乃委託他人來收租金,至十
二月份卻未來收租金,竟在起訴狀中指稱未收到租金及依契約第十二條要求賠償
律師費四萬元,因原告所述案情並非事實,且被告並未違約,故被告拒絕給付律
師費四萬元。因被告甫在上開建物裝修完善,且營運良好,如原告要求被告在短
期內遷讓者,則被告損失將甚鉅,為求本件合理解決,茲建議解決方案如下:⑴
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部分由原告依公告價格出售予被告。⑵被告承租之土地由
原告繼續出租予被告,租金可研議。⑶建物部分由被告價讓原告,雙方解除租賃
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有無違反租賃契約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
李文平律師事務所函、收據為證。被告就兩造有簽訂系爭二份租賃契約書一事
並未爭執,僅以前詞抗辯。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有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證人 郭文騫 雖證稱:其曾受僱於被告○○○鄉○○路糖
廠旁蓋鐵皮屋,先蓋照片上A棟鐵皮屋,過了一段時間在旁邊又蓋了照片上之
B棟鐵皮屋,第一間比較大,第二間比較小,應該有蓋第三間作廚房使用,C
棟建物鐵門是我裝的,但鐵皮是別人蓋的,我只是幫忙整理,該棟建物後面的
廚房上方之鐵皮是我蓋的,當初建A、B鐵皮屋時,都是整理好的空地,我量
尺寸後就蓋鐵皮,並沒有舊建物等語。證人 張添壽 則證稱:其於七十七、七十
八年間,曾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挖池塘、別人整好的地,由我鋪水泥,當
時我去做的時候,上面已有一個小小的鐵皮屋,只有三、四塊鐵皮,位置與新
蓋鐵皮屋均位於照片上所示A建物的位置,當時已蓋好一個新的鐵皮屋,裡面
空空蕩蕩的,由我去做A棟建物的隔間及廁所,當初我去做的時候,已經有B
棟建物,但當初房屋跟照片上房屋不一樣,面積沒有照片所示那麼大,我不知
道哪裡不同等語。然被告係陳稱:我於七十五年底,同時蓋A、B兩棟,A用
鐵皮蓋的,B用檳榔心作樑柱,上面蓋茅草,當時A棟請郭文騫蓋的,B棟請
木工蓋的,後來到了七十九年或八十年間,因B棟會漏水,所以請郭文騫用鐵
皮搭建,但舊有的檳榔心並未拆除,並請張添壽整地、填土、挖水池、作廁所
、釣蝦池,還有牆壁隔間及建廁所,包括馬桶、貼磁磚、洗手台、廚房,其他
地方鋪水泥,當初整地時,鐵皮屋還沒有建好,還沒有整地,如何蓋鐵皮屋,
當時地上沒有任何建物,也沒有B棟房屋,但是地整好之後,同時新建A棟鐵
皮屋、建廁所及隔間,B棟建築物是之後建的,張添壽在做水泥部分時,並沒
有B棟建築物,至於C棟建物則是請 陳宜正 興建。比對被告與證人所述,郭文
騫係稱:其先後蓋A、B鐵皮屋時,均是整理好的空地,並無舊建物,其有蓋
C棟後面廚房上方的鐵皮,並裝C棟的鐵門,被告係稱:A、B棟係同時蓋,
因B棟會漏水,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請郭文騫搭建鐵皮,舊有的檳榔心未拆
除,另C棟係請他人興建;證人張添壽則證稱:係他人整好地,已建好新的鐵
皮屋後,由其鋪水泥、磁磚等,當初施作時在A棟建物處有一個三、四塊鐵皮
之小間鐵皮屋及新蓋的鐵皮屋,並已有B棟建物,但被告則稱:由張添壽整理
、作泥作,整地時,鐵皮屋沒有建好,地上無任何建物,張添壽作水泥部分時
,並沒有B棟建築物云云。而證人郭文騫所稱:搭建A、B鐵皮屋時,均是整
理好的空地,並無舊建物等語,亦與證人張添壽所稱:A棟建物處有一個三、
四塊鐵皮之小間鐵皮屋及新蓋鐵皮屋等情不同。是證人與被告所述,均有不同
之處,實難遽予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依據原告所提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除其契約書書面即記載「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字外,其內容亦均係就房屋租賃之各項細節,如房屋位置、租期屆滿
應將房屋歸還、房屋不得出借、轉租等為規定,隻字未提及被告所承租者為土
地,或就土地如何使用等為約定,原告並於第一份租賃契約之收款明細欄處記
載:「房屋款」等字。另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所簽訂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
,更另行書寫第十九條約定:「租期存續中,甲方(指原告)如擬出售租賃房
屋時,應於六個月之前通知乙方(指被告),而乙方願無條件搬遷,但乙方有
優先承買權」,而契約書第十九條旁即為兩造簽名處。是被告實難委為不知有
該條文之約定。如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被告僅單純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為何二次與原告所簽訂者均為房屋租賃契約,而非土地租賃契約
?又焉可能於第二份契約上為前揭第十九條之約定?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云云,實難採信。
㈢又依據原告所提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為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六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原告;第十二條約定
,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被告就其積欠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租
金五千元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李文平律師之律師費用四萬元一節,均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現租賃期滿,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係屬違約,故請求被告遷
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所積欠之九十三年十二月租金五千元及因此涉
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四萬元,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
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主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