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何岳儒
         蘇嘉玲
         林靜宜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92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甲○○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本判決第
二項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
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主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
之手續費,如低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以100元計,且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
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應繳付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
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90日為計算上限,每逾一繳款
截止日,持卡人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
、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逾期滯納金)已付金額後之
未繳清金額,依每月未繳清金額在500元以下者,無須繳納
違約金,每月未繳清金額在501元至30,000元之間者,應繳
交違約金1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30,001元至60,000元之
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至
9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6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
90,001元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900元者,如連續二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
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等自93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已連續逾二期
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至93年7月21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14,942元
,其中被告甲○○按消費比例應負擔之金額為81,678元,被
告丙○○則為133,264元,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942元,
及自民國9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丙○○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均有
將信用卡費用交與被告甲○○,不知被告甲○○為何未繳納
,再伊僅為附卡持有人,不願連帶負擔被告甲○○之正卡債
務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後尚積欠本金214,942元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及主卡、附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丙○○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214,942元及利息等語,為有理由;至原告
主張被告丙○○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則經被告丙○○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丙○○
是否需就正卡持卡人即被告甲○○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
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
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
,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本
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正卡持有人或
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帶清償責任」
等文字,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
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包括當事
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其他有顯不
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法施行細則第
1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7條之1就定型化契約亦設有規範
,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之約定無效。從而,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附卡申請書上
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否有效,即應本於上述
法律規定予以審查。
㈢、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後
,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之財
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控管及
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卡,附卡
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附卡申請人
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供為發卡銀行確
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基此認知,足見銀行同意與消費者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必須擔負連帶保證責
任為要件,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申請人在填寫附卡申請
書時,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
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
附卡申請人之責任。況參酌附卡之使用者,大多為經濟能力
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亦為銀行不要求附卡申請人必須
有資力證明之原因,從而,要求此經濟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
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不公平之處,顯而易見。
㈣、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正
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終止
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在計算
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關正附卡
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人,由正卡持
有人統一繳納,此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影本自明。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係與正卡持有
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足以掌控正附卡之
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在信用額度內使用附
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及清償情形,亦無從限
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有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
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必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
,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等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
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不合理,據此,就信用卡
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
意,應僅限於正卡持有人應就正附卡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
責任,附卡持有人享有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
卡消費權利,至於附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雙方間並無合意
。故上揭有關要求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非但與契
約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未符,有違誠信原則,且逾越附卡持
有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述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附卡持有人
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
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說明,其約定自屬
無效,惟附卡持有人仍應對其自己簽帳消費之款項負清償之
責。是正卡持有人對所有正、附卡簽帳消費款項均應負全部
清償之責,附卡持有人僅就其自己簽帳消費之款項,與正卡
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對正卡持有人之簽帳消費款項並
無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丙○○共簽帳消費133,264元
,已如前述,且並未舉證證明已為清償,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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