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顯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莊文龍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甲○○○社區(店舖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巷○○○號,被告
自民國90年1月起至94年2月為止(90年1月至92年6月,按月
新台幣《下同》1,400元;92年7月起,按月1,000元),積
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合計62,00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而甲○○○社區雖係於93年8月28日再
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始向台南市政府報備管理委員
會之成立,惟甲○○○社區早於84年5月20日即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公告、制定住戶公約
,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爰依住戶公約第30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住戶
規約第13、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副(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並未實際參
與表決,議決比例亦有不足;且被告於89年間買受系爭建物
時,未見過84年間之住戶公約,前手亦未告知應繳納管理費
;又系爭建物在社區之週邊,安全未受到保障,亦無享受原
告之服務;況原告管理上有未預留防火巷出入口等缺失,故
被告自無負擔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5日取得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在甲○○○社區屬於
店舖性質,被告自90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62,
000元而未繳,經原告於94年1月10日以文元郵局第2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
1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係依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4年5月20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制定住戶公約及管理經費收支
辦法等組織章程,又於93年8月28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將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公告及住戶規約等事項,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等情,業經證人 候玫圭 、 董忠山
到庭證述綦詳,且有84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
紀錄、甲○○○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公約、房屋登記所有
權人名單、簽到表及93年8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
紀錄、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申請報備書、區分所
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簽名冊、授權書、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開會照片、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九
月份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查屬
實,有該府93年9月29日南市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檢送之資料附卷可佐,堪予採信。而細觀前開84年5月20日
會議記錄,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在該次會議中,已議決通
過住戶公約,且參與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可決人數,均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第1項之要求,該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
要屬無疑,事後於93年8月28日再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亦合於前開之要件,則該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
應受上述住戶公約、住戶規約等規約內容之拘束。故被告空
言抗辯:住戶未實際參與表決,議決比例不足等語,並不足
採。
㈢被告固抗辯:其於89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時,未見過84年間之
住戶公約,前手亦未告知應繳納管理費等語。惟被告之前手
,實際上有繳交管理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明細表、
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事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受讓
時難謂不知其有管理費繳納之義務。況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已有明定,被告既係自前手繼受系爭區分所有權,即應受
原有公約、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一切自治事項之
約束,是被告前開抗辯,於法不合,尚屬無據。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在社區之週邊,安全未受到保障,亦
未享受原告之服務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圖1件為證。然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
及其基地而言,為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依被告提出、
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建築設計圖觀之,甲○○○社區外圍店舖
呈現L型之排列,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屬於B棟之店舖部分,
店舖內側係住家,建物彼此相連,地下室互通,並有明確之
界線,構成一個社區,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成立管理委員會,將所有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納入,令各住戶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之公約、規約、管理費收取等事項,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制定之立法目的,縱被告之系爭建物係位於社區外圍之店
舖部分,如前所述,亦應受社區自治事項之約束甚明,是被
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管理有缺失等語
,倘若屬實,亦僅被告得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促請管理委員會改善,或主動積極參與社區自治,為
住戶謀取更好之居住環境而已,尚不得援為不繳納管理費之
依據。
㈤按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公約第30條、管理經費收支
辦法第3條分別明確規定:「(住戶)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
法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決議分攤之費用。房屋
出售或出租,新用戶遷入前必須先行繳清管理費與應分攤之
費用。」、「本社區住戶自交屋之日起無論遷入與否,管理
費㈠店舖每戶新台幣1400元‧‧‧」。又甲○○○社區管理
委員會依前開辦法30條規定,於92年3月28日決議店舖之管
理費自92年7月起降低為每月1000元。另按93年8月28日決議
之「甲○○○」社區住戶規約第13、14條分別規定:「社區
管理費用及其他衍生之費用計算及收取依下列方式為之,如
有遲繳逾一個月者,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一、管
理費之計算:房屋部分依店舖、住家區分下列之應收標準‧
‧‧㈡店舖:每戶1,000元/月‧‧‧」、「本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為管理費之繳交義務人,無論遷入與否,均有準時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任何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逾時繳交管理
費、公共基金或管委會所決議每戶應平均分攤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即4個月管理費)或達到新台幣貳萬元整,
管委會得依據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22條之規
定,採取下列措施:‧‧‧訴請管轄法院命令欠繳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參之前開證人候玫圭、董忠山之證
言,及甲○○○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公約(含住戶公約、
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等)、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甲
○○○」社區住戶規約即明。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原告係依據上述管理費收費
標準,計算出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並收取
該等費用等事實,已堪認定。以此標準計算,被告自90年1
月起至94年2月止,合計欠繳管理費62,000元(90年1月至92
年6月計30個月,計算式:1,400X30=42,000;92年7月至94
年2月計20個月,計算式:1,000X20=20,000;合計62,000元
),則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繳之管
理費。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雖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積欠自90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管理費之
事實,且原告主張之管理費計費標準復無不當,已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管理費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2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