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丙○○
丁○○
右 一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己○○
兼右一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己○○負擔八分
之一;原告丁○○負擔十二分之一;原告甲○○負擔二十四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
原告己○○五萬零七百六十元、原告丁○○三萬零九百十元、原告甲○○九萬九
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明知自己在新竹縣新
豐鄉五福海釣場飲用酒類後,已呈注意力減退、反應能力降低之狀態,不
能安全駕駛仍駕駛三F─九五八二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巷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同向在前行
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由原告丙○○駕駛之KH─二二五三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四人受傷。原告丙○○因傷支出醫藥費五百六
十元、原告己○○支出九百六十元、原告丁○○支出九百十元、原告馮碧
平支出二千三百七十元。另原告丙○○因傷一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四
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原告甲○○因傷五十五日未工作,工作損失四萬七
千二百九十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丙○○因此支出修車費六萬九千三
百五十元、拖吊費一千五百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己○○、馮碧
平慰撫金各五萬元,給付原告丁○○慰撫金三萬元。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賠償,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年四月十四
日)收受,迄今拒不賠償,爰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另雖已收二萬元,但這是安撫金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辯稱跟著對方車後,他們路況不熟
,忽然左轉伊閃避不及才撞到系爭車輛,原告丙○○說轉彎時有問過後座
的妹妹,且伊薪資每月已扣三分之一,並已另付二萬元給原告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已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不移,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四紙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酒後駕車,且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傷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另服用酒類駕車亦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十九號刑事卷屬實
,復有刑事判決一份可憑,雖被告辯稱原告丙○○忽然左轉始致其閃避不
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惟為原告丙○○所否認,經查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鑑
定乃被告飲酒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在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丙○○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足稽,而被告就原告丙○○忽然左轉致其閃避不
及撞擊系爭車輛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又被告主張每月業已強制執行薪資三分之一乙節,查此為假扣押
之執行,有被告所提假扣押資料可參,按假扣押為保全本案請求之保全程
序,非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固據提出宏霖汽車工作單為證,惟查
本件侵權行為中受損之系爭車輛為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戊○○所有,
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按,是本件侵權行為財產權益受損者為法定代理人謝煥
榮,如需請求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由法定代理人戊○○本人
自行為之,始屬正當。原告丙○○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難謂有理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拖吊費用及以身體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丙○○部分﹕
⑴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一千五百元,有廣格興救援組織服
務四聯單一紙可證,此部分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醫藥費五百六十元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為
回復身體健康所必須,應予准許。
⑶受傷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部分﹕經查原告丙○○自九十三年八月九
日起因傷請假一個月,其每月薪資三萬四千元,伙食津貼二千元,
另其每月均有加班,有任職證明書一紙可稽,雖加班時數不一,惟
原告丙○○以其受傷前六個月加班金額之平均數計算,尚屬合理,
則其因傷請假所受加班薪資之損失為五千零七十七元((3276+7332
+5382+4450+6346+3674)÷6=5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丙○○不能工作期間所受工作損失為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34000+
2000+5077=41077),超過此範圍之數額即不得請求。
⑷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丙○○因此次車禍頭皮外
傷、頭皮血腫、頸部挫傷,有診斷證明書足證,其並因而請假一個
月,自可認其之精神遭受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尚
非無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認慰撫金以四萬元
為妥適。又被告辯稱已支付二萬元,原告丙○○亦不諱言其父 代渠
等四人收受被告給付之二萬元,並認此係安撫金。查被告此二萬元
之給付既未指明給付何人,且此給付可分,故認原告丙○○已收受
慰撫金五千元,故其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三萬五千元。
⑸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
。
2、原告己○○部分﹕
⑴其請求醫藥費九百六十元,雖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金額為七百六十元,就另支出
之二百元醫療費用未據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准許,故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為七百六十元。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上臂挫
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其行動不便,可認精神上亦受有一
定之痛苦,認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萬元為妥適,惟其亦已收受慰
撫金五千元,故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
⑶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
3、原告丁○○部分﹕
⑴其請求醫藥費九百十元,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怡
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應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擦
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可認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認其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萬元為妥適,惟其亦已收受慰撫金五千元,故
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
⑶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萬五千九百十元。
4、原告甲○○部分﹕
⑴其請求醫藥費二千三百七十元,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華
揚醫院收據等件為證,此為回復身體健康所需,應予准許。
⑵受傷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部分﹕經查原告甲○○自九十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止因傷請假,有超宇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一
紙可參,其每月薪資金額不一,其以車禍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
所受工作損失,尚非無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八
日下午十五時,近一日工作結束時間,故原告甲○○請假時間應自
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止,共計五十六日,原
告以五十五日計算,未逾得請求之時日。又其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
五千七百九十五元((24035+27720+25795+25740+25905+25575)÷
6=25795),則原告甲○○不能工作期間所受工作損失為四萬七千
二百九十一元(25795÷30×55=47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請求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全數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挫傷,有診斷證明書
可憑,並請假達五十六日之久,可認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認其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三萬元為妥適,惟其亦已收受慰撫金五千元,故
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五千元。
⑷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元。
(四)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範圍內,原
告己○○請求之金額在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範圍內,原告丁○○請求之金
額在一萬五千九百十元範圍內,原告甲○○請求金額在七萬四千六百六十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七日內賠償
,被告於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足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未為給付,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負有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准許之金額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