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甲○○
           現應為
      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3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保證人規約」附記第2條約定
以本院為該保證人規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4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駕駛契約
書」(下稱系爭駕駛契約),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被告乙○
○並同時簽立「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承諾依「保證人規約」等規定,就被告甲○
○因執行職務致原告所受一切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
○○後於92年5月29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32號大客車
(下稱原告大客車)在桃園縣龍潭舊站旁,因過失擦撞其旁
由訴外人 朱金坤 (下稱朱金坤)駕駛之車號:00—6853號自
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大客車之保險桿凹損,並致原告受有修
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4,600元、營業損失24,198元等損害
,原告並代被告甲○○賠償朱金坤修車費用19,493元,原告
所受損害共計58,291元(14,600+24,198+19,493=58,291
),被告甲○○應予賠償。又被告乙○○既為被告
甲○○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保證書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8,291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4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駕駛契約,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被
告乙○○並同時簽立系爭保證書,承諾依「保證人規約」等
規定,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致原告所受一切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甲○○後於92年5月29日駕駛原告大客車在
桃園縣龍潭舊站旁,因過失擦撞其旁朱金坤駕駛之車號:00
—6853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前述大客車之保險桿凹損,並致
原告受有修理費用14,600元、營業損失24,198元等損害,原
告並代被告甲○○賠償朱金坤修車費用19,493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營業損失證明(見本院卷第9
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11頁)、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2、13頁)、保證人規約
(見本院卷第14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16頁)、
員工資料卡(見本院卷第41頁)、駕駛契約(見本院卷第42
頁)、志願書(見本院卷第46頁)及勞工保險卡(見本院卷
第47頁)等影本為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連帶給付58,291元,及自94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家慧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
合    計   1,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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