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9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9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
契約書第26條及易貸金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明白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向其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得於額度內陸續
動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4.9%按月固定計付,依約
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繳款
迄息日94年4月2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共計尚欠本金145,896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迄未
清償之事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國際信用卡(萬事達卡: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清償者應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
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竟於94年5月5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未按期清償
,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自92年9月12日起至94年4
月20日止,共積欠消費款50,830元未清償,依約應給付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款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
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
)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
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
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
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
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
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官 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