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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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許孟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按本金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
之帳戶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
26日,與原告訂立MMA週轉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書上並
載有依實際撥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暨收新臺幣(下同)1560元(換算後即年利率百分
之四點六八)之帳戶管理費,發生契約書第七條所列情事之
一,經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支票存款外,被告寄存
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將同時屆期,原告並得
就應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如被告對
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原告處分被告及有關票據債務人等之
財產或擔保物,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其抵充方法
及順序悉依民法之規定,但原告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有利於
被告者,從其指定。詎料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
債務立即到期,應一次給付未清償。被告共計尚欠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戶管理費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MMA週轉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影
本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新營簡易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