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9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9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玖仟零陸拾伍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
契約書第26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國際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0000-0
00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日息
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竟於94年5月18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未按期清償,
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自91年1月30日起至94年5月3
日止,共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消費款未清償,依約應給付
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
約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官 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