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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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 林少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張至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北檢 邦崑 110聲他706字第1109042848號函),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並變更檢察官否准發還扣押物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之行動電話,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6日以北檢邦崑110聲他706字第1109042848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10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係針對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為之決定,其內容則表明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而不予發還,性質上自屬「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又上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係以發函平信方式寄送,未有送達回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聲請人既於聲請狀上自陳係於108年5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依郵務平信送達所需時間,聲請人陳報之收受日期並無不合理之處,則本件聲請期間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算5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聲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之救濟期間計至110年6月2日即行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所提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
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