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 姜芳名 訴訟代理人 姜吉厚
嚴珮菱 律師 陳永群 律師被告 陳致宏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孫即訴外人 姜文釩 任職於高雄市○○區○○○路某公司,因姜文釩欲買房而與同事即訴外人 朱筱琳 互通資訊,並在手機Line留有信息記錄,詎108年11月30日上午
8時許,姜文釩突遭訴外人 陳彥達 約至姜文釩公司後面停車場,陳彥達以姜文釩與其女友朱筱琳有暖昧關係為由,持鋁棒對姜文釩一陣猛打,造成姜文釩右膝外側外傷、左上臂挫傷。108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陳彥達復以商談事情為由,騙出姜文釩到覺民路85℃咖啡店,姜文釩到達後遭陳彥達強拉至隔壁巷口,用手槍槍托猛力敲打,致其受有後頸挫傷、右手腕挫傷、左食指挫擦傷1×0.5公分等傷害。陳彥達並取出空白本票2紙,令姜文釩交由目前居住之房屋所有權人即 伊依 指示簽立本票2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嗣姜文釩已向警方報案,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無對價卻憑空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彥達之權利,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共1,400,00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共1,40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簽發系爭本票即須為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負票據清償責任,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為給姜文釩作為購車款項,既未有受詐欺脅迫情事,因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無因性,原告不得對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又伊與陳彥達係朋友關係,陳彥達前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950,000元。嗣陳彥達欲再借款,由陳彥達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等債權,以價格450,000元讓與予被告,並將系爭本票等原本交付予伊收執,伊並於109年3月5日與陳彥達進行公證程序,另交還陳彥達原本交付予伊合計金額140萬元之本票4紙。是伊自陳彥達受讓系爭本票,係因陳彥達為抵償積欠之借款債務,伊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伊於109年3月5日即取得系爭本票,姜文釩於109年3月17日始向警察局報案,伊並無法知悉系爭本票之來源是否違法,伊自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法上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予姜文釩後,姜文釩交予陳
彥達,被告自陳彥達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㈡被告與陳彥達於109年3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就
債權讓與情事進行公證。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
㈣姜文釩之祐生醫院10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0
8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9年3月6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3月17日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陳彥達簽發本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脅迫而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
2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脅迫而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6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原告之孫姜文釩向原告佯稱要購買車輛而
請原告簽發,原告簽發後交予姜文釩,姜文釩再將系爭本票交予陳彥達,陳彥達因向被告借款,為清償借款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姜文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達拿槍逼伊要找藉口跟原告說,伊剛好要買車,故向原告說買車需原告做擔保,原告才簽發本票給伊,伊沒有告訴原告關於伊與陳彥達之間的糾紛,也沒有告知原告伊有受傷的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伊才交給陳彥達。伊不認識被告,不知道系爭本票如何交予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證人陳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原告沒有直接接觸過,是姜文釩請原告擔保,原告同意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姜文釩,姜文釩再交予伊。姜文釩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打電話給伊,伊聽到姜文釩跟原告說在外面欠錢,要原告幫忙處理,原告也答應。伊因108年年底需要用錢經伊之弟弟介紹認識被告,一開始向被告借30萬元,跨年後又借30萬元,
228連假後3月初跟被告借35萬元,3月初伊又開口借45萬元,但被告稱伊借太多要伊提供擔保,伊跟被告說有一筆
140萬元沒有拿到,詢問被告用債權移轉是否可行,被告詢問時伊告知被告說這個人欠伊錢,被告稱要去做公證,伊將
140萬元的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予被告,去公證時伊才拿到45萬元。向被告借款都有寫借據、本票,入獄前,被告已將全部借據、發票還予伊,伊目前沒有積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並有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受被告詐欺或脅迫,縱原告受原告之孫姜文釩詐欺或姜文釩受陳彥達脅迫之事實為真,均係第三人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知悉上開詐欺或脅迫情事。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執其與陳彥達間發票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且被告係陳彥達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後,始取得系爭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㈢從而,原告主張伊係姜文釩係受陳彥達脅迫而對原告詐欺,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始簽發系爭本票,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發票意思表示等語,自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於受讓當時具惡意或重大過失者而言;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無受被告詐欺或脅迫,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知悉原告有何受詐欺或脅迫情事,另被告對陳彥達有
140萬元債權,經陳彥達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等語,並非可採。被告提出與陳彥達於109年3月5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書雖記載,陳彥達同意將以450,000元,將前述陳彥達對姜芳名擁有1,400,000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並將本票原本交予被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債權讓與契約書只有記載以45萬元受讓系爭本票140萬元,係因其餘借款之本票將陳彥達取回,公證人因其餘借款無借據,而未記載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等語(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陳彥達上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金額合計140萬元之本票4紙在卷可證。可證陳彥達與被告間係就140萬元之債權為讓與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㈡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
對原告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不相當代價,依上規定,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堪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均無所據,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108年12月7日│760,000元│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NO456380│├──┼──────┼─────┼───────┼───────┼────┤│2│108年12月7日│640,000元│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NO45638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