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黃色油壓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里○○路上之福興宮(由慈雲宮管理委員會管理),復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黃色油壓破壞剪1支破壞香油錢保險箱之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竊取該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福興宮廟公 楊金龍 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慈雲宮管理委員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賢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金龍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案之黃色油壓破壞剪可佐(警卷第6-8、15-17、20-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中所攜帶行竊之工具即黃色油壓破壞剪1支,為金屬材質,能破壞香油錢保險箱之鎖頭,堪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他案之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酌其行竊之手段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黃色油壓破壞剪是被告所有、供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59頁),爰依上開規定將該黃色油壓破壞剪宣告沒收。
2.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所得為現金3,000元,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將3,000元諭知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