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A童(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A母(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抗告人與 余柏萱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民國110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乙係民國99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揭露抗告人之身分資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承審法官,亦為與本案事件相關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承審法官,其於系爭另案就與本案事件相關之事實不採用伊所提出之錄影及其譯文等證物,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明顯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請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並命本案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無非係指摘本案事件承審法官於系爭另案為對其不利之判斷,主觀臆測該法官於本案事件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但未釋明該法官與本案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案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案事件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