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柯正安
蔡傑龍 邱志雄 陳育生 張雅甄 王敏君 張宏銘 陳金英 江 鑑勳 洪雪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柯正安、蔡傑龍、邱志雄、陳育生、張雅甄、王敏君、張宏銘、 江鑑勳 、洪雪華(下稱原告等人)均是受被告指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海軍陸戰隊學校餐廳工作,即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屬本院所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張宏銘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宏銘新臺幣(下同)71,511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宏銘47,183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10日為領薪日,其中除了原告洪雪華是擔任時薪158元之兼職廚工外,其餘之原告均為正職人員,其所擔任之職稱、工作時間、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等人於任職期間,因被告公司有承攬海軍陸戰隊學校之團膳業務,故均受被告公司之指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海軍陸戰隊學校餐廳工作,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原告等人一如往常前往工作時,卻經海軍陸戰隊學校人員告知,以被告公司有積欠第三人款項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扣押承攬款項,業已終止與被告公司之承攬契約為由,要求原告等人自即日起必須離開。而後原告等人亦未收到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之109年10月、11月之薪資(其中原告邱志雄尚有10
9年8、9月薪資未受給付;原告洪雪華尚有109年8月工作14日之薪資6,636元、10月工作19日之薪資9,006元、11月工作4日之薪資1,896元,共17,538元未受給付),被告公司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原告等人遂於109年11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該局於109年11月23日調解,因被告公司並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惟被告公司另於109年11月中旬左右,分別寄發離職原因為「休業」之非自願性離職書給原告柯正安、邱志雄、張雅甄、陳金英、江鑑勳及洪雪華。依據上開被告公司發給之非自願性離職書可知,被告公司已歇業,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為據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除積欠薪資外,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縣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90471238號函暨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又被告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公司既有開立離職原因為休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部分原告,且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歇業,是原告等人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而終止,堪信為真。
(二)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被告公司未提出已給付原告等人工資之證明,足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
4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人受僱年資如附表一年資欄所示年資,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註2、3)。
(三)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總計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一:(新臺幣-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編號│姓名│年資│職稱及工作時間│離職前6個月│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平均工資││(註2)│(註3)│├──┼───┼──────┼─────────┼──────┼─────┼────┼────┤│1│柯正安│10月又1日│正職廚師兼領班,平│40,000元│45,333元│13,333元│16,720元│││││日上午8點至下午6點│││││├──┼───┼──────┼─────────┼──────┼─────┼────┼────┤│2│蔡傑龍│3月│正職廚工,平日凌晨│25,000元│28,333元│8,333元│3,125元│││││4點至下午1點│││││├──┼───┼──────┼─────────┼──────┼─────┼────┼────┤│3│邱志雄│3年5月又3│經理,平日上午8點│38,000元│119,067元│38,000元│65,070元││││日│至下午6點│││││├──┼───┼──────┼─────────┼──────┼─────┼────┼────┤│4│陳育生│27日│廚師,平日上午8點│37,000元│41,933元│0元│1,343元│││││至下午6點│││││├──┼───┼──────┼─────────┼──────┼─────┼────┼────┤│5│張雅甄│3月又18日│正職廚工,平日上午│25,000元│28,333元│8,333元│3,730元│││││9點至下午1點,下│││││││││午3點至晚上7點│││││├──┼───┼──────┼─────────┼──────┼─────┼────┼────┤│6│王敏君│3月又18日│正職廚工,平日凌晨│25,000元│28,333元│8,333元│3,730元│││││4點至下午1點│││││├──┼───┼──────┼─────────┼──────┼─────┼────┼────┤│7│張宏銘│10月又3日│正職廚工,平日凌晨│25,000元│28,333元│8,333元│10,517元│││││4點至下午1點│││││├──┼───┼──────┼─────────┼──────┼─────┼────┼────┤│8│陳金英│1月又9日│正職廚工,平日上午│27,000元│30,600元│0元│1,452元│││││9點至下午7點│││││├──┼───┼──────┼─────────┼──────┼─────┼────┼────┤│9│江鑑勳│2月又3日│正職廚師,平日上午│36,500元│41,367元│0元│3,189元│││││8點至下午6點│││││├──┼───┼──────┼─────────┼──────┼─────┼────┼────┤│10│洪雪華│2月又23日│兼職廚工,平日上午│9,480元│17,538元│0元│0元│││││10點至下午1點,每│(註1)│││(起訴狀│││││日3小時││││未主張)│├──┴───┴──────┴─────────┴──────┴─────┴────┴────┤│註1:原告洪雪華月平均工資計算式:158元x3時x5天x4周=9480元。││註2:原告柯正安:40000÷30×10=13333││原告蔡傑龍、張雅甄、王敏君、張宏銘:25000÷30×10=8333││原告邱志雄:38000÷30×30=38000││註3:原告柯正安:40000×〔(10+1/30)÷12÷2〕=16722││原告蔡傑龍:25000×〔3÷12÷2〕=3125││原告邱志雄:38000×{〔3+(5+3/30)÷12)〕÷2}=65075││原告陳育生:37000×〔27/30÷12÷2〕=1388││原告張雅甄、王敏君:25000×〔(3+18/30)÷12÷2〕=3750││原告張宏銘:25000×〔(10+3/30)÷12÷2〕=10521││原告陳金英:27000×〔(1+9/30)÷12÷2〕=1462││原告江鑑勳:36500×〔(2+3/30)÷12÷2〕=3193││(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未超過上開計算之數額,故均准許)│└──────────────────────────────────────────────┘附表二:請求金額表┌──┬───┬─────────────────┐│編號│姓名│給付金額││││(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總和)│├──┼───┼─────────────────┤│1│柯正安│75,386元│├──┼───┼─────────────────┤│2│蔡傑龍│39,791元│├──┼───┼─────────────────┤│3│邱志雄│222,137元│├──┼───┼─────────────────┤│4│陳育生│43,276元│├──┼───┼─────────────────┤│5│張雅甄│40,396元│├──┼───┼─────────────────┤│6│王敏君│40,396元│├──┼───┼─────────────────┤│7│張宏銘│47,183元│├──┼───┼─────────────────┤│8│陳金英│32,052元│├──┼───┼─────────────────┤│9│江鑑勳│44,556元│├──┼───┼─────────────────┤│10│洪雪華│17,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