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人 林朝育
林賜 林宗居 林金安 林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宏勳陳羿化吳梅芳賴玉鳳姜欣妤陳保生高林秀霞陳世通羅國俊陳郭 美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陳宏勳、陳羿化、吳梅芳、賴玉鳳、姜欣妤、陳保生、高林秀霞、陳世通、羅國俊、陳 郭美女 (下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為16.25平方公尺,依本件訴訟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計算僅399萬7,500元,而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233號裁定以47平方公尺計算裁判費為11萬3,904元,已溢收裁判費7萬3,929元,為此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朝育、林賜、林宗居、林金安、林順吉(下逕稱姓名,合稱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09年8月31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於同年9月9日送達林朝育、林賜、林宗居、林金安、林順吉、吳梅芳、陳宏勳、陳羿化、賴玉鳳、姜欣妤、陳保生、高林秀霞;於同年月10日送達陳世通;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羅國俊、陳郭美女,且未據兩造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業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系爭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即110年1月12日前提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19日始以民事聲請狀提出本件聲請,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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