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相對人 徐勝
黃錦文 陳毓琪 陳廷坤 黃淑鈴 黃信維 黃怡芬 黃美珠 徐凱暄 徐睿承 黃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
是以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代位相對人 徐勝紘 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13,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表:
┌─┬─────────┬─────┬──────┬──────┬──────┬─────┐│編│請求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全體繼承人│被代位人徐勝│價額││號│苗栗縣頭份市○○段│││公同共有部分│紘之應繼比例││├─┼─────────┼─────┼──────┼──────┼──────┼─────┤│1│195地號土地│816㎡│920元/㎡│1分之1│16分之1│46,920元│├─┼─────────┼─────┼──────┼──────┼──────┼─────┤│2│210地號土地│1625.34㎡│920元/㎡│1分之1│16分之1│93,457元│├─┼─────────┼─────┼──────┼──────┼──────┼─────┤│3│212地號土地│383.05㎡│920元/㎡│1分之1│16分之1│22,025元│├─┼─────────┼─────┼──────┼──────┼──────┼─────┤│4│222地號土地│2628.49㎡│920元/㎡│1分之1│16分之1│151,138元│├─┴─────────┴─────┴──────┴──────┴──────┼─────┤│合計│313,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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