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佑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信佑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林信佑診所之負責人,明知由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育志 所製作「照護線上運動前怎麼吃運動中怎麼吃運動後怎麼吃」圖片為磐優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某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路下載上開圖片,再擅自將上開圖片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經營之「林信佑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作為廣告及行銷所用,以此方式侵害磐優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美術著作。嗣劉育志於110年3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居所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圖片遭人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智易字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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