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昱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昱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昱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昱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25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次犯罪之情節、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件:受刑人許昱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