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7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原審係以:上訴人未依法申請許可,於民國94年5月29日擅在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從事獨木舟水上活動,此有民生報94年5月31日戶外旅遊B7版報載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真實。上訴人從事獨木舟活動,當然有行駛獨木舟(船筏)之行為,其未經依法申請或未經同意,顯已違反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3第1項第1款及被上訴人公告之「臺北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及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第3點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酌情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等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查水利法第54條之1規定並未有限制「船筏、浮具」,僅於第7款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被上訴人公告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行駛船筏、浮具之行為人應向管理機構申請許可,顯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又被上訴人91年8月6日經(90)水字第09020204980號公告「臺北翡翠水庫範圍內禁止事項」第3點規定禁止於水庫蓄水範圍內進行包括游泳、沐浴、滑水、潛水、行駛船筏等水上活動,亦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水利法第54條之1規定禁止之事項限於「損及水庫本身安全」及「污染水質」之事項,依據「概括規定須與列舉規定性質相近」之原則,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亦應限於可能損害「水庫本身之安全」及「污染水質」之行為或活動。獨木舟活動為小眾人口之活動,不會造成人群聚集,且獨木舟排水量小,亦不會破壞水土保持,並無禁止之必要,被上訴人以「禁止船筏」來否定獨木舟活動,顯有違比例原則。又獨木舟活動於93年2月11日由交通部公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後有了明確法律定義,被上訴人應該依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重新檢討獨木舟活動在水庫之範圍,其應在行政規定中對獨木舟活動做出原則性指示,再由各管理機關做出公告。現僅以「禁止船筏」為依據,處罰獨木舟活動之場所限制,顯違反明確原則。另在國外,係准許獨木舟使用水庫水域,且獨木舟並非「船」,小船管理辦法將獨木舟當作「小船」亦有不妥,被上訴人所為裁罰,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查:按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第54條之2後段規定,水庫蓄水範圍之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3條之3第1款規定,有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次按水庫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水利法第54條之2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蓄水範圍內為下列使用行為,其行為人應向其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一、施設建造物。二、變更地形地貌。三、放生、捕撈孳生魚類、水產物。四、行駛船筏、浮具。五、水域、水面使用。六、其他影響水庫水質、水庫營運安全之使用行為。」復按經濟部90年8月6日經(90)水利字第09020204980號公告臺北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及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其中第3點亦規定:「本水庫蓄水範圍內,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管理單位同意外,應禁止下列事項:(一)占墾、砍伐、放牧、採取土石、礦物、傾倒廢棄物行為。(二)種植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堆置物品致污染水體者。(三)取用水庫內水源。(四)游泳、沐浴、滑水、潛水活動。(五)養殖、垂釣、捕撈水產物。(六)行駛船筏。(七)未經水庫管理機關核准在壩頂及壩體行駛車輛。(八)其他有妨礙水源、水質、水量、水土保持等水庫營運及安全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未依法申請許可,於民國94年5月29日擅在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從事獨木舟水上活動,經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檢附相關事證予以舉發,由被上訴人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酌情處以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經核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陳各節,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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