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拾柒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22時許,其夫 張清傳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時,張清傳即在車內將剛購得之海洛因(淨重17.93公克)1包交付與甲○○,而由甲○○保管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甲○○,同時在其皮包內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清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7.93公克)1包。
(四)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36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6907號起訴書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已超過行政院93年1月7日頒訂「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淨重17.9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其夫張清傳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張清傳證述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