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七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予以施用毒品,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及吸食器二組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三號偵卷第十八頁及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十六頁)。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五公克)、吸食器二組。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透明結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五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分見同上偵卷第七頁、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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