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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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執勤公務之人員加以傷害,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就傷害部分,並即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聲請意旨認係一行為所犯,為裁判上之罪,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一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帶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610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福路口時,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甲○○在該地點執行舉發勤務,見乙○○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示意乙○○停車進行攔查,並通知其他員警持酒測儀器到場,經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甲○○等員警欲執行查扣車輛時,乙○○因不滿而拉扯員警,並毆打甲○○,而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左側臉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陳述(有與警察發生拉扯),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經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警員 林祈亨王信璋 經具結之證述,
(四)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張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朱學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8739 號判決(96.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35 號(97.03.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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