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少許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九、十行「惟該戒執案嗣因法律修正,於91年12月9日報結」,應予更正為「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遂因修法而免除戒治」,第十一、十二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4月5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一紙」,並予補充「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以及「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96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1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6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少許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以及吸管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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