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7
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砂輪機壹台、千斤頂壹台、發電機壹台、延長線壹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巷「介壽國小」旁時,見 蔡紹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砂輪機1台、千斤頂1台、發電機1台、延長線1綑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欲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變賣圖利,因而著手先以千斤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架高,再啟動發電機,以延長線將發電機之電力傳送至砂輪機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下方,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砂輪機鋸開觸媒轉換器支架,惟僅鋸開支架約三分之二即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所持之老虎鉗1支、砂輪機1台、千斤頂1台、發電機1台、延長線1綑,甲○○始未能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蔡紹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紹華於警詢中指述。
(三)現場照片9幀。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砂輪機1台、千斤頂1台、發電機1台、延長線1綑。
三、按老虎鉗,係鐵製之質地堅硬物品,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欲,即毀損他人汽車而欲竊取該車觸媒轉換器,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修復之費用約為1,500元,已據告訴人蔡紹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砂輪機
1台、千斤頂1台、發電機1台、延長線1綑,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