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7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62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林佳穎 孝東路3段188號2樓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509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陳慧娜 ,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審核,依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計新臺幣(下同)80,100元為本次土地移轉之前次移轉現值,因無漲價數額,乃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嗣被上訴人藉詞上訴人有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行為,適用財政部93年8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80元(應有部分4999/10000)及7,500元(應有部分4999/10000),重新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並補徵土地增值稅計4,163,789元,明顯違反租稅法定、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出售其所有系爭臺北市○○區○○段○○段509之2號土地予訴外人陳慧娜,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大安分處審核,依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100元為本次土地移轉之前次移轉現值,因無漲價數額,乃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嗣經大安分處發現上訴人與其配偶 李振嘉 、訴外人 趙有鑰 、 趙必墉 等人所分別共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509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99960/100000、李振嘉之應有部分為10/100000,趙有鑰、趙必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0/100000、10/100000;另系爭土地原為趙有鑰、趙必墉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趙有鑰、趙必墉先於93年2月23日分別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00予上訴人及李振嘉,趙有鑰、趙必墉尚有應有部分各4999/10000,肇致上訴人與其他3人分別共有上開2筆土地之狀態,並依民法第82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等規定,於93年4月7日逕向地政單位辦理第1次共有物分割登記,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998/10000,趙有鑰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000/10000、李振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0000;且由上訴人與趙必墉取得上開509之1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為2518/10000、7482/10000。上訴人旋於93年4月26日申報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997/10000予李振嘉,上訴人尚有應有部分1/10000。上訴人復與趙有鑰、趙必墉、李振嘉就其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22地號、臺北市○○區○○段2小段538地號、544之12地號等共4筆土地,於93年5月28日逕向地政單位辦理第2次共有物分割登記,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藉由地政主管機關按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所列之計算公式,重新改算共有物分割後上訴人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之單位地價(前次移轉現值),由原來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80元(應有部分為4999/10000)、7,500元(應有部分為4999/10000),墊高為上訴人93年2月間購買應有部分1/10000之每平方公尺80,100元之單位地價(前次移轉現值),致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23日出售予陳慧娜時,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漲價數額,惟上訴人於短期間內以不合經濟常規方式,利用先創設應稅及免稅土地共有,再予分割,藉由改算地價之方式,墊高系爭應稅地所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致系爭土地至出售時無自然漲價數額,以規避系爭土地出售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甚明,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遂以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計380元(應有部分為4999/10000)及7,500元(應有部分為4999/10000),為本次土地移轉之前次移轉現值,重新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998/10000)漲價總數額,並補徵土地增值稅計4,163,789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泛謂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定、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等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