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永祥 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書正本於102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審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
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本件購車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主債務人即借款人 林佩伶 於88年3月借款購車後,應按月償還本息,詎其僅繳款6期,自88年9月9日逾期即未再繳款,期間再審被告僅在100年11月至101年2月曾對在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行使權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借款人林佩伶供抵押之動產汽車,惟被上訴人怠為行使,遲延13年後始於100年11月對再審原告扣押薪資,該新車已成廢棄物,致無從就擔保物取償,應等同被上訴人有積極拋棄行為及不行使權利而消極拋棄本件借款之動產擔保物權,而有民法第751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6號判例係指「欠缺物權生效要件、縱使債權人有不為主張或怠於行使之情形,亦無拋棄可言」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且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意旨、98年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意旨、101年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42年台上字第416號判例反面解釋可知,本件係屬已具備物權之生效要件之擔保物權,如債權人有不為主張或怠於行使之情(及消極不行使)即有拋棄可言,故原審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不為行使或怠於行使,是否有拋棄權利之認定,應從客觀
情況為斷,再審被告若無拋棄權利之意思,13年來必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占有拍賣汽車,原審自應命再審被告提出其無拋棄權利意思之證明,惟原審竟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稱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拋棄權利之意思,其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⒊原審未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第三點所述之
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而記載(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第10頁),且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8年間在債務人林佩伶未如期繳交本息時,本應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拍賣取償,當時新車未滿1年,價值不減,惟被上訴人怠為行使,遲延13年後始於100年11月對再審原告扣押薪資,債務人不僅需負擔長期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該新車亦成廢鐵而無價值,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62號、45年台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卻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原審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並聲明:
⒈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494號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林佩伶於88年3月借款
購車後,於88年9月間即逾期未為清償,再審被告本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供抵押之車輛取償,惟再審被告怠為行為,即可認定為拋棄權利,原審竟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而有民法第751條、第148條第2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5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否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稱係因抵押車輛為動產無法尋獲占有拍賣等語(見原審101年度南簡字第494號卷第82頁)。原審審酌系爭抵押擔保品為車輛動產,確實得以輕易遭隱匿而致再審被告無法尋獲,是認再審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本件再審被告業已舉證證明與原審上訴人林佩伶及再審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權利之不行使,與權利之拋棄有異,故原審認單以再審被告久未對於抵押車輛行使動產擔保交易之抵押權,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有拋棄擔保物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有拋棄擔保物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故為其敗訴判決,自難認原審適用法規及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何錯誤之處。
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無理由。
㈡又再審原告另以其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於債務人林佩伶未依約
清償時,當即取回車輛拍賣取償,卻怠於行使,迨於13年後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再審原告之薪資,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就兩造所爭執之再審被告得否未先就擔保物拍賣取償,即逕向再審原告起訴求償之爭執事項,業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認再審原告為主債務人林佩伶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再審被告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本有選擇之權,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再審原告,亦得選擇行使,故認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應先就車輛拍賣取償之抗辯,亦無可採,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復於判決內表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仍認不足影響其判決之基礎,即核無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論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則再審原告於本件猶重複爭執上述事實,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62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