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利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8月8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嗣於101年8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張正利沿臺南市東山區境內南9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南99線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行摔入路旁水溝而受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並經據報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委託柳營奇美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抽取其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05.3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6毫克(105.3÷1000×5≒0.52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張正利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騎車之前沒有喝酒,伊是去東山區買東西後就騎車回家,返家途中一時不慎滑落水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沿臺南市東山區境內南9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南99線3公里處時,不慎失控自行摔入路旁水溝而受傷,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4頁、第17至20頁),是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騎車前並未飲酒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摔入路旁水溝而受傷,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後,據報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有委託柳營奇美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抽取被告之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05.3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6毫克(105.3÷1000×5≒0.526)等節,有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且被告復自承該檢驗單上所載受測者係其本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足認柳營奇美醫院於前揭時間接取被告血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6毫克。參以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上揭車禍發生時止,並無其他就醫服藥之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之所測出之酒精濃度,並非係因被告服用藥物等原因所致,被告應有於101年8月8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其後仍騎車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騎車前並未飲酒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考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從而行為人若酒精濃度雖未達前開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未達千分之
1.1以上數值,倘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處罰,要難逕以上揭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次按醫學文獻上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肇事後,經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既達每百毫升105.3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參以被告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境內南99線3公里處,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且該處路面亦非狹窄等情,有前引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倘被告當時確未因飲酒致注意力、操控反應力降低,其當能注意自身之行車狀況,而不至於會自行摔入路旁水溝中,惟被告竟無法注意及此,致自行摔入路旁水溝中,依此客觀情況判斷,已可知被告當時之注意力、控制力已不及於一般人,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而未能注意行車時之四週狀況,並及時做出反應所肇致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致自行摔入路旁水溝,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肇事後經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05.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6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