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陳美蓉 被上訴人 蕭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述均為不實,而員警於無充分事證之情況下,誣指上訴人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逕行迴轉造成事故,並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公文書,影響判決結果。且為判決之法官更迭,於言詞辯論期日未使上訴人充分陳述,亦未洞悉被上訴人謊言,為此判決,有欠公允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審法官未使其充分陳述,並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責任之歸屬,且就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公信力有所質疑。然此本屬原審法院訴訟指揮、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