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
67、3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俊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汪俊吉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6日;另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3月6日接續執行,於10
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一)汪俊吉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其於102年9月7日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典當予高雄市○○區○○路○○號「永和當鋪」之負責人 曾嘉弘 ,並未遭人竊取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向值勤員警謊報該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公廁前遭不詳人士所竊,請求偵查犯罪,而隱匿該機車實際已經典當之事實,以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於102年10月21日,在永和當舖查贓時發現上開機車行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汪俊吉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李林 含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下開搶奪犯行之交通工具使用。
(三)汪俊吉於10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林 蘇麗華 將手提包(內有文具袋1個、手機1支、遙控器1個及平安符4個)吊掛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靠近 林蘇麗華 後,趁林蘇麗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並逃逸,之後因見該手提包內無現金,即將之丟棄於○○區○○路旁之垃圾桶內。
(四)汪俊吉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往三德里方向之產業道路時,見 劉愛玉 將手提包(內有現金800元、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及信用卡2張)吊掛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其應可預見若出手拉扯將使劉愛玉受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及搶奪之犯意(傷害罪部分業經劉愛玉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趁劉愛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致劉愛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雙膝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五指指甲斷裂等傷害,而汪俊吉亦因重心不穩撞上路旁電線桿後,跌入水溝內而受傷。
適有路人行經該路段,劉愛玉乃請路人協助報警,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李林含笑所有而遭汪俊吉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劉愛玉遭搶奪之手提包1只(分別經李林含笑之子 李武忠 、劉愛玉領回);而汪俊吉於103年1月6日接受警察調查時,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上述(三)所示搶奪犯行前,主動坦承該次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因而查扣前 開林 蘇麗華遭搶奪之手提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汪俊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曾嘉弘、證人即被害人李林含笑之子李武忠、林蘇麗華、證人即告訴人劉愛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102年10月15日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紀錄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高雄市橋頭區永和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1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紙、本票影本1紙、汪俊吉典當時提供之資料(含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行照、保險證、汪俊吉之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發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因而得悉被告另犯該犯行等情,此有被告103年1月6日警詢筆錄及本院103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車輛遭竊之不實事項,浪費警政資源及警力,又其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騎乘竊得之機車隨機於路上尋覓對象後,即趁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下手行搶,所為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使他人之心理受到嚴重驚嚇,被告所為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所搶奪之財物、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分別經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憑;且上開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劉愛玉調解成立,告訴人劉愛玉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陳述聲請狀在卷可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四)部分,應可預見若出手拉扯將使告訴人劉愛玉受傷,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趁告訴人劉愛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致告訴人劉愛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雙膝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五指指甲斷裂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該部分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劉愛玉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劉愛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有前開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陳述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一(四)部分之搶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