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05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周家賢應給付 黃瑞文 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法:周家賢應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前付清新臺幣貳萬元,餘款拾萬元,共分二十期支付,自一0二年九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黃瑞文新臺幣伍仟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及周家賢應給付亞獵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法:周家賢共分七期支付,自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亞獵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周家賢於民國102年5月11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罐裝啤酒約3、4瓶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雲祥 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嗣於同日4時6分許,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時,行經安吉街與安中路之交岔路口前,撞擊由黃瑞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經110報案系統轉報而於安吉街3段及公學路1段124巷口發現周家賢之自用小客車,始為警查獲,並於當日5時9分許,當場測得周家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周家賢此部分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故已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駕車撞擊黃瑞文所駕駛車輛後,致黃瑞文受傷而逃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亞獵士股份有限公司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又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擦撞他人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未將被害之傷者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亞獵士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黃瑞文達成和解,業據亞獵士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吳光正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卷,及被告與黃瑞文共同簽立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字卷第2頁)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9
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和肇事逃逸案之被害人黃瑞文共同簽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字卷第2頁),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黃瑞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付款方式為:1.102年8月20日前付清2萬元。2.餘款10萬元共分20期支付,自102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付清5千元」,有該份調解書(調偵字卷第2頁)附卷可憑;又被告與亞獵士股份有限公司亦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被告願給付亞獵士股份有限公司7萬元。付款方式為:共分7期支付,按月為期,1期1萬元,自102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付清1萬元」,業據亞獵士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吳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卷。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被害人黃瑞文、亞獵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