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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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啟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2月25日102年度簡字第49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796號、102年度偵字第1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啟瑞明知其有「於民國100年6月26日,曾至 賴勤 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瑞興國小及鳳西國小,將其製作之有賴勤上半身裸照宣傳海報(加上色情書刊圖片多張)張貼上開處所牆壁之行為」(下稱「100年6月26日散布行為」), 嗣賴勤 發現受害,於100年7月1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啟瑞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該署100年度他字第6348號),先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7日以證人身分傳喚邱品宏進行調查後,認林啟瑞無犯罪嫌疑,而於100年10月28日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6495號對林啟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啟瑞明知賴勤對「100年6月26日散布行為」提告並非誣告,亦明知邱品宏於上開案件中就「100年6月26日散布行為」作證內容係據實陳述,竟意圖使賴勤、邱品宏受刑事處分,於101年3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處分理由,分別對賴勤、邱品宏提出誣告告訴及偽證告發,指 陳賴勤 就「100年6月26日散布行為」提告係屬誣告,另邱品宏就「100年6月26日散布行為」作證之內容係屬偽證等情,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賴勤、邱品宏均無犯罪嫌疑,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3504號對賴勤、邱品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就上開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6495號一案,因發現新證據,於102年1月17日再以該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61號及101年度偵字第33099號,對林啟瑞提起公訴後,就「100年6月26日散布行為」之犯罪事實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林啟瑞有期徒刑6月;復經檢察官及林啟瑞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林啟瑞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林啟瑞於100年6月26日所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業經判決確定,足證賴勤對「100年6月26日散布行為」所提之告訴及邱品宏就「100年6月26日散布行為」所證述之內容均屬真實可採,亦足認林啟瑞於101年3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之告訴及告發,顯屬誣告。
二、案經賴勤、邱品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簡上卷第28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啟瑞固坦承有對賴勤提起誣告之告訴以及對邱品宏提起偽證之告發,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00年6月26日至賴勤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工作地點,將其製作之有賴勤上半身裸照宣傳海報(加上色情書刊圖片多張)張貼上開處所牆壁之行為1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處分理由,分別對賴勤、邱品宏提出誣告告訴及偽證告發,指陳賴勤就「100年6月26日散布行為」提告係屬誣告,另邱品宏就「100年6月26日散布行為」作證之內容係屬偽證等情,有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在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五卷第7頁、第50-52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有於100年6月26日,曾至賴勤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瑞興國小及鳳西國小,將其製作之有賴勤上半身裸照宣傳海報(加上色情書刊圖片多張)張貼上開處所牆壁之行為等情,有告訴人賴勤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在被告家中所查扣黏貼有我裸照的瑞竹跆拳道館宣傳海報,我第一次發現的地方是被張貼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小門口外牆及側門,鳳西國小也有,後來於100年11月14日在鳳山區誠正里、生明里、瑞興里、瑞竹里等街道的電線桿高處、美容院門口等處,也發現黏貼或散落有50幾張相同的海報及色情圖片,接著在101年1月14日○○○區○○路○○○巷○○號瑞竹里、瑞興里的活動中心投開票所外面也有張貼,最後在101年8月6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樓下停車格及大門處也發現含有我前揭裸照、1張全開日本裸女圖片及被告自己的招生文宣海報,每次發現後我都與我兒子張開祖一起去清除並報案等情甚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卷第12-13頁背面)。而被告確於100年6月26日,在瑞興國小外牆,張貼前述海報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即目擊證人邱品宏於前案證述無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卷第8-10頁)。又告訴人賴勤報案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瑞興國小後門、鳳西國小等處巡查後,亦確實在該區域附近之建築物外牆牆面、巷道變電箱外殼、國小後門圍牆等處均發現前揭經撕除後所殘留含有告訴人賴勤裸照內容之不完整宣傳海報痕跡,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3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及現場照片17張可稽(見偵四卷第8-9、27、42-43、53-57頁)。前開遭散布之物品內容均含有告訴人賴勤個人裸照在內,衡諸常情,告訴人賴勤應無以散布個人裸照自損名節之方式誣指被告之必要。故告訴人賴勤證述於100年6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瑞興國小及鳳西國小,遭被告張貼散布含有其個人裸照、女子裸體色情圖片等情,應屬真實。被告否認有在瑞興國小外牆、鳳西國小外牆張貼前述海報,自無可採。是被告於100年6月26日曾至賴勤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瑞興國小及鳳西國小,將其製作之有賴勤上半身裸照宣傳海報(加上色情書刊圖片多張)張貼上開處所牆壁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100年6月26日至賴勤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工作地點,將其製作之有賴勤上半身裸照宣傳海報(加上色情書刊圖片多張)張貼上開處所牆壁之行為等情(偵一卷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25頁),則被告既有於於100年6月26日曾至賴勤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瑞興國小及鳳西國小,將其製作之有賴勤上半身裸照宣傳海報(加上色情書刊圖片多張)張貼上開處所牆壁之行為,應已知悉賴勤所提告之內容為真實,賴勤並無誣告之情事,且明知邱品宏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邱品宏並無偽證之情事,卻仍向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起誣告之告訴及偽證之告發,是被告顯有誣告之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3人,衹犯1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誣告行為誣告賴勤、邱品宏2人,僅成立一誣告罪。至被告雖於另案及本案中供承其有散布、張貼不雅海報之部分事實,惟被告未就本案係為誣告一事全部自白,仍否認犯罪,並無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賴勤之告訴及邱品宏之證述並非虛妄,故賴勤與邱品宏並無誣告及偽證犯行之情事,竟濫行誣告,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復使賴勤、邱品宏疲於訟累,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不思反省其作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