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俊宏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受雇於「億力工程行」(登記負責人 林淑英 )擔任水電工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水電材料及工具等物前往客戶指定工作地點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水電材料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工地從事水電工作,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林一路3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穿越該路口,適有張 劉香粉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鳳林一路
3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直行穿越該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林俊宏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左前側發生擦撞,造成 張劉香粉 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雙側硬腦膜下血腫、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嗣張劉香粉雖經送往高雄市林園建佑醫院進行急救,惟延至102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即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又林俊宏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劉香粉之子 張玉鵬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相驗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38張、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可佐(見警卷第
6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1頁,偵卷第6頁第7頁,相驗卷第3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基此,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由本案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一節,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8日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益可佐徵;再者,張劉香粉因受有上開雙側硬腦膜下血腫、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至翌日下午6時許即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1頁,相驗卷第35頁至第46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水電工,係以駕駛車輛載運水電材料及工具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從事水電維修工作為業,駕駛車輛自為其附隨之業務,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此,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水電材料欲前往工地從事水電工作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外出維修水電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付訖賠償金而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卷附偵訊筆錄、和解書暨委託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復參酌被告於案發時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行為,固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被害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禮讓被告右方車先行而逕行直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始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有前開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水電工工作、家境狀況勉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而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53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若自用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車,公路法第34條亦有規定。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惟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或「越級駕駛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證,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係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林淑英,非營業用小客貨車,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而車主林淑英所經營「億力工程行」之營業項目主要係水電器零售業承裝等項目,並非前揭9類之營運項目,有上開卷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故該車輛雖係充作被告執行水電工作載運水電材料及工具等物用途,惟依前揭規定,仍非屬營業車自明。是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其因一時輕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已付訖賠償金,已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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