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廣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耿廣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耿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豊榮 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亦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2萬元,有收據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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