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涵微
被告 林武璋 即禾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8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3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至117年4月18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2年4月1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付(目前週年利率為2.295%),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有簽訂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詎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29至31、63至6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
期間
週年
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675,864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030元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