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世裕

代理人 王婷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世裕自民國114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049,91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5,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7,924元(計算式:35,000-17,076=17,924)。聲請人名下固有不動產1筆,有前引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296,786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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