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上訴人 陳哲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哲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偵、審程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有所爭執,自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先以上訴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認上訴人自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復又認定上訴人已坦承被訴之犯行,作為量刑基礎,其前後理由說明相互齟齬,殊有未當。㈡、民國107年11月7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審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亦即107年11月7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故,因而不予以減輕其刑,其法律之適用自非有洽云云。
四、惟查: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判決基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曾坦承有本件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毫不知情,其完全不知道他們去騙人家的錢,他們的犯罪手法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在騙人家的錢云云,況上訴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判決基以上訴人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本件被訴之犯行,於量刑說明時則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被訴之犯行等情,核與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成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關於洗錢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依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法律,分別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為嚴格,因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否認犯罪,有如前述,自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均規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基此,上訴意旨㈡所指內容,尚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
五、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