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吳雯香
被 告 黃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本院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77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簽發,係原告母親偽造,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
,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
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顯見原告於私法
上之財產權已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以原告名
義之簽名發票部分並非由其所親簽,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㈢、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上「吳雯香」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
之簽名相互核對,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詳予觀察,系爭本票上
「吳」字的「大」部分係分離,而原告當庭之所寫之「大」
,係為連筆,另「香」系爭本票上並未連續,而原告當庭寫
的係有連筆之方式,二者顯非同一人所為,況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吳雯香」並非其親自簽名乙節,即可採
信。承此,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
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應可信
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進吉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7年7月15日│20,000元│無記載│CH351931│
├──┼───────┼──────┼───────┼─────┤
│002│107年7月15日│20,000元│無記載│CH351932│
├──┼───────┼──────┼───────┼─────┤
│003│107年7月15日│20,000元│無記載│CH3519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