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行駛,於行經宜三路2段4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僅開小燈而未開亮頭燈,適有 楊蘇阿猜 手持柺杖行經該處,甲○○因而閃避不及而撞擊楊蘇阿猜,楊蘇阿猜因而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3、4、5、10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雙側骨盆骨折、右耳及右下巴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詎甲○○知悉其業已駕車肇事,竟未停車查看為必要之協助即行駕車逃逸。嗣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蘇阿猜之子乙○○代行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3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9頁及本院卷98年3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且經證人即當場目擊之 吳沂臻 及證人 林福楹 、鄒榮富等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頁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
15至1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25頁、第26至34頁、第35頁、第38至54頁),及被告所有車輛掉落於現場之左前車頭燈燈殼扣案可佐,此有扣案物品目錄表乙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夜間)、地駕駛自小貨車,本應開亮頭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殆無疑義。本件被害人楊蘇阿猜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3、4、5、10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及皮下氣腫、雙側骨盆骨折、右耳及右下巴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而逃離現場,且於警詢、偵查中歷次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7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00萬元,並清償完畢,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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