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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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由長榮路往大度路方向行駛,行經長榮路與光明路口,當經過路口時,伊手機掉在副駕駛座下,伊彎下腰去撿拾手機,在過程中,伊有聽到東西在地上摩擦的聲音,伊以為是壓到東西,伊不以為意,繼續向前行駛,惟快到長榮路與三民路口時,聽到有一台車叫伊,稱伊與車輛發生擦撞,叫伊迴轉,伊真的不曉得有撞到人,也沒有聽到碰撞聲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由乙○○搭載丙○○之機車一情,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參諸二車之車損照片,二車之擦撞位置為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毀損情況為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明顯凹陷,被害人乙○○之機車排氣管則遭撞突出,顯見兩車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所證:被告車子撞到伊機車排氣管,當時的碰撞聲音很大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5頁),則在如此之正面撞擊型態及巨大聲響下,衡諸常情,駕駛車輛之被告當無不知已撞擊被害人乙○○機車之理,更何況,被告亦供承當時以為壓到東西等語,顯見其並非毫無察覺車輛顯有異狀,則其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仍繼續往前行駛逃逸,被告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所犯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